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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三千余年一大变局[11]施加于中国、中国‘周边环境(即‘国际环境)发生根本性变化的情况下,世界中的中国自此无法不与世界各国打交道(不论是自愿,还是被迫)。
这样,秘书处就可以在党的直接领导下开展工作。而秘书处就像许崇德先生回忆的那样,我们起草宪法……民主程序和党的领导相结合。
是实行一院制,还是搞两院制。[36] [美]罗伯特·达尔著:《论民主》,李柏光、林猛译,冯克利校,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105页。肖 蔚云先生如是说,在修改宪法过程中,有好多种意见,也遇见许多问题,究竟写些什么,怎么写?要有一个标准来衡量。在这个意义上说,讨论是一个宪法决定者 的信息搜集过程。[20]?对于人民群众来说,既然全民大讨论是党发动的,那么响应是否积极,就首先是一个对党的主张的态度问题,而绝不单单是对宪法草案文本是否关心的问题。
全民讨论中也提出了大量的各种类型的意见和建议。[15]秦前红:从历史的基点中寻找中国宪政的真知——评韩大元教授《1954年宪法与中国宪政》(第二版),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年第4期,第190页。巴黎的约翰就认为,信众的赞同是构成教皇治理权(governmental powers)的实质性要素,所以信众在教皇不称职、精神不正常或不能工作时,或者基于人民认可的任何理由,有权收回原来的赞同,也有权一并收回因赞同而生的教皇治理权[13]。
与会的法兰克主教和意大利主教谴责了君士坦丁对教皇选举的干预。圣职权是指教皇主持各种教职任命及圣礼仪式的权力。在缩小选举主体范围的同时,教会强调了都主教在主教选举中的作用,规定当选主教只有经过都主教授权后,才能履行主教的全部职能,才可享有治理权。早期教会的组织结构简单,一般由神职人员中资历较深、年纪教长的长老(Presbyter)负责教会的全面管理。
按照选举规定,安布罗斯没有资格当选,但教众的共同同意令其当选,而提名的候选人反而落选了,选举结果出人意料。然而,虽然从常理上讲,教会追求集权,必然会侵蚀原有的民主观念,但由于基督教集权的初衷是为了教会发展,也就是为了教众的共同利益,因而教众的共同同意就成为集权发展过程中的必要环节。
由于本尼狄克是中世纪最早的规范性修道院,本尼狄克法规为后来的修道院提供了效仿模本,逐渐成为修道院普遍遵守的规则。选举的独立性受世俗统治者侵犯程度较轻,教众选举是教皇当选的基石。教会法学家提出了更重要和更有力的部分(major et sanior pars)这一新的概念,他们认为教会中更重要和更有力的部分可以代表教会全体选举主教和教皇。在提名过程中,享有提名权利的团体的核心任务就是审查候选人的资质,考察其是否满足职位要求。
其次考察教皇选举制度的情况。教会通过加强教皇集权对抗世俗权力,致使教皇权力膨胀。在教会中,长老们享有同等的地位,共同协商、决策,民主议事的风气浓厚。教皇经枢机主教团选举加冕后,在教会内拥有至高无上的管辖权,但他的权力也要受到枢机主教团制约。
奚普里安宣称,由于主教的灵性来自使徒,而使徒的灵性又来自基督,并且这一传递是不间断的,因此可以说,主教的灵性就来自上帝。注释:[1]本文所及基督教是指早期基督教和早期基督教裂变而成的天主教。
任何社会组织在发展之初,大都实行民主管理方式,但随后,集权趋势通常会逐渐加强,要求成员共同同意后再决策的民主成分就会随之减弱,甚至销声匿迹。[36]Philip Schaff, History of the Christian Church, Vol 3, Peabody: Hendrickson Publishers, 1996, p. 339.[37][法]皮埃尔·罗桑瓦龙:《公民的加冕礼——法国普选史》,吕一民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第16页。
13世纪的教会法学家大都赞同这一观点。会议还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颁布了选举教令(election decree)。而且有的教会法学家,既主张集权又不忽视对权力的限制。奚普里安的理论是教会集权需要的产物,也适时地推动了教会集权的发展。在卡尔西顿会议上,埃及的主教们因为惧怕引起辖区内教众的骚乱而拒绝投票[36]。鉴于此,本文拟从史实出发,讨论教会选举理论之传承、选举制度之演变及其宪政之意蕴。
在实际操作中,教皇不敢公开违反教会法令,否定或抵制主教选举,但却通过预留主教职位或乘主教选举出现争议之机委任心腹等手段左右选举。在促进教会宪政建设的同时,教会选举还为世俗选举提供了有益借鉴,培育了西方政治选举文化,具有重要的宪政意义。
教令规定,禁止世俗之人参与教皇选举,只有教职人员才能投票,并且为了尊重使徒时期的传统,在教皇选出后,全体教众享有欢呼和同意的权利[23]。修道院的选举制度不仅继承了主教选举制度,还对管理者的任期有了严格的规定,废除了传统的终身制,对管理者施加有效约束,进一步完善了选举制度。
[2]据笔者所见,国内涉及教会选举的研究成果包括彭小瑜《教会法研究》[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年]第三章第二节,第178-187页。教区的其他神职人员需确认主教人选。
随着教会的发展,主教的选举程序逐渐制度化。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早期教父——迦太基主教奚普里安(Cyprian)的论述。教会选举通过提名候选人、投票、选举法规制约当选者的权力。为了满足教会选举之需,也为了排除世俗势力的干预,在共同同意基础上,衍生出了代表的观念。
同时还规定,选举结果需得到修道院所处教区的主教或者相邻修道院院长的认可[28]。专权的教皇开始干预主教选举。
该时期,尽管罗马帝国君主拥有最后同意权力,但他们很少使用这一特权。这样的商议屡次出现后,便在基督教会中形成了凡涉及教会整体利益的决策,须经诸教徒共同同意的惯例。
并且,它还起到约束教众的作用,要求他们在接受了当选主教后,就服从他的管理和领导。325年召开的尼西亚会议规定,其他神职人员不经过主教同意不准脱离其主教区[16]。
主教选举一般需经历以下三个程序。并且经过不断完善,这一法规至今仍被应用。这一法令意在取消平信徒的投票权,从而剔除世俗统治者对选举的干预,努力争取教皇选举独立。与修道院院长和分会长的任期不同,总会长为终身制[30]。
该项权力来自使徒传承下来的神恩。在教会选举理论的演进过程中,民主选举和集权这两个貌似水火不相容的现象不仅没有此消彼长,民主选举理论还随着教会集权的发展逐步完善。
在特殊时期,选举主体的同意还可以打破常规,在选举中起一言九鼎之效。基督教会的发展也不例外。
任何人不与主教在一起,他就不在教会里[5]。经过1139年的第二次拉特兰会议颁布的主教选举法令(canonical election),以及1171年教皇亚历山大三世颁布的敕令确认,教士团选举主教制度得以确立[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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